(2015)金民祭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朱海洋与王新红、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洋,王新红,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祭初字第343号原告朱海洋。委托代理人肖强、李红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红。被告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红。原告朱海洋诉被告王新红、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新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王新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能足额还本付息,由被告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相关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受理的以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以当事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保证人角色出现。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多宗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将借款提供至借款人指定账户,但未约定账户基本信息;不同的出借人、不同的借款人,却约定的借款接收人是同一人;大多数借款人不能通知到庭;收到起诉状副本的多个借款人提出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印章系伪造,也无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且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获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称与借款人不认识,并称系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了。本院认为,以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海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退还原告朱海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玉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