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执字第5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中明与刘建武、刘金山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47-2号申请人李中明,男,回族,1969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查淑霞,女,回族,1968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申请人李中明妻子。被执行人刘建武,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刘金山,男,汉族,1952年7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李中明申请执行刘建武、刘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也未能查到刘建武、刘金山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李中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建武、刘金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魏松耀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伏彦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