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永尚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赵军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尚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赵军宏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尚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青阳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陈森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进峰,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柳青,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宏。委托代理人樊耀禹,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尚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军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2015)昆周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军宏于2012年5月29日入职永尚公司任职操作工,2012年6月4日赵军宏在工作中受伤,经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诊断为右拇指骨骨折。2013年8月9日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1月12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仍为九级。在职期间永尚公司没有为赵军宏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过赵军宏工资,赵军宏受伤后未至永尚公司上班。2014年12月26日赵军宏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尚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2、医疗费5242.1元;3、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医疗期工资15498元;4、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29元;共计188506.1元。该委裁决:永尚公司支付赵军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医药费5242.1元、工伤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05.5元,合计177113.6元。永尚公司对其中支付赵军宏停工留薪期工资4105.5元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赵军宏提供的并由永尚公司确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发票,赵军宏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二周,2012年8月2日回医院复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5242.1元。根据永尚公司提供的并由赵军宏认可的2012年5月、6月工资明细表,赵军宏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工资为638.62元,经核算,赵军宏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737元/月。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所证实,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永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赵军宏工资应按照2012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305的60%即2583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军宏的停工留薪期间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赵军宏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复诊时间,认定赵军宏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5个月,结合赵军宏受伤前平均工资2737元/月,赵军宏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05.5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永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军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2、永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军宏医药费5242.1元、工伤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05.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尚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原告永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后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而非1.5个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不足一个月,且缴费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被上诉人工资应按照2012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的60%即2583元计算,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83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获得医疗救治,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赵军宏于工作期间受伤,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永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赵军宏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医药费5242.1元、工伤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29元,上诉人在原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结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诊时间,可以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1.5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赵军宏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4日的工资638.62元,核算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37元。并不低于上一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583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永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尚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