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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俞新平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75号原告:俞新平,委托代理人:陆军伟,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戈会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负责人:罗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委托代理人:袁新金。委托代理人:戈会斌。原告俞新平为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新疆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太第三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答辩期内,被告中太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中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太公司申请对借条上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由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平的委托代理人陆军伟,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第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新平起诉称: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中太第三局系被告中太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4年3月26日,被告中太公司因承建项目办公经费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中太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但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66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3月2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太公司下设的被告中太第三局由XX涛经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中太第三局对本案借款予以确认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四、2013年6月的进度款预算书一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二份及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使用的印章的事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本案借条系XX涛假冒中太第三局在落款处签名,但其无中太第三局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加盖中太第三局的印章,且借条中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被告中太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借条中加盖的印章应系XX涛私刻,依法无效;2、借条上称“借款30万元系三局新疆分公司办公经费”不是事实,因新疆根本不存在“三局新疆分公司”,而仅于2013年5月16日核准登记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设立时负责人为吴立峰,2014年11月25日变更为戈会斌至今,XX涛从不是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且也未加盖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的印章。3、借款未汇入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账户,而是汇入XX涛个人账户,故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系XX涛假冒公司之名的个人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太第三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太公司答辩称:一、借条上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为私刻印章,中太公司印章有专人保管,每次使用均有审批、登记,中太公司不可能为本案借条用印。二、本案所涉借款系XX涛私人借款,XX涛不是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其无权利与义务为中太新疆分公司筹措办公经费,且款项是汇入XX涛个人账户,并未汇入被告中太公司账户,因XX涛已死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应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中太第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中太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了鉴定,由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未反映印章具体有何不同,且也仅能证明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中太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中太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借条上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中太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中太公司认为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的,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仅具有证明XX涛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中太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中太公司认为是XX涛个人行为,如系公司借款,借款汇入XX涛账户不符合公司财务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汇入XX涛账户30万元的事实的证明力,至于该款项是否系三被告向原告所借待本院分析后再做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中太公司对进度款预算书及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的印章如何加盖并不清楚,对报案材料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条中加盖的印章系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使用的印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XX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俞新平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系三局新疆公司办公经费,月息2%,时间2014年5月26日还。此据”,落款部分载明“中太三局XX涛经手卡号:5240……8989招商银行宜昌中山路支会”。2014年3月27日,原告汇入XX涛账户30万元。另查明,被告中太新疆分公司原负责人为吴立峰,于2014年11月负责人变更为戈会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三被告向原告所借。本院分析如下:一、虽然借条中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经鉴定并非被告中太公司备案的印章。二、借条落款部分载明“中太三局XX涛经手”,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XX涛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三被告中的任一被告。三、本案所涉款项系汇入XX涛个人账户,而不是任一被告的公司账户,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中的任一被告曾指示原告将款项汇至XX涛账户。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并非三被告向原告所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新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鉴定费5560元,合计8885元,由原告俞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嘉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