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科润城三楼品尚豆捞火锅店内盗窃吧台内现金2000元。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老火车站的公交站点内盗窃屋内玉溪香烟一条。经物价部门认定,玉溪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210元。3、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老火车站的公交站点内盗窃未遂被抓获。4、2015年6月11日3时至4时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惠州路圣泰养生会馆内盗窃吧台内的现金1150元。5、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陆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政府东侧的一家饭店内盗窃未遂。6、2015年6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利客来超市对面的一小超市内盗窃现金800元。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所盗部分现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因本案被羁押37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