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广昌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广昌,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9日被广西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广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广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梁广昌得知梁某1打电话向其兄梁某3讨要工钱而发生争执时,即向梁某3表示如果梁某1来其家打架的话就敢跟梁某1打。当晚10时许,梁某1来到梁广昌家厨房,被告人梁广昌在被梁某1抓住衣领时,用手中的柴刀砍了一刀梁某1的颈部,被告人梁广昌被梁某1拖曳过程中又用柴刀连砍了数刀梁某1颈部,致使梁某1受伤倒地。作案后,被告人梁广昌通过打110报警并在家等候公安人员到场。经法医鉴定,梁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不构成残疾。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梁广昌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梁广昌取得了被害人梁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疾病证明材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被害人梁某1陈述,证人梁某2、梁某3、梁某4证言,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梁广昌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梁广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广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广昌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广昌的行为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广昌在实施故意杀人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广昌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梁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梁广昌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广昌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广昌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梁广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广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聪敏代理审判员  唐天来人民陪审员  莫运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朝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