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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白山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23XXXX住所地:白山市红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怀贵,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4439XXXX住所地:浑江区浑江大街**号。负责人于洪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汉族,1964年7月31日生,该公司职员,住江源区孙家堡子镇孙家堡子街一委八组。身份证号:×××。原告白山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乘客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2012年12月27日,乘客张国云乘坐原告的车辆由白山市前往青岛过程中,在山东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乘客张国云以客运合同对原告提出告诉,经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乘客的各项损失64829.69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64829.6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合同。本案事故发生时距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保险合同规定的每人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原告与张国云的判决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公司有权主张对张国云的损失、项目进行重新核定,所以被告拒绝理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乘客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总保险费为438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特别约定中约定每车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4380元。2012年12月27日,张国云乘坐原告的车辆由白山市前往青岛过程中,在山东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国云以客运合同为由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白山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张国云人身损害赔偿金65984.19元。2013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浑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判决:白山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国云人身损害赔偿金64829.69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案件事实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2013)浑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被告主张张国云的损失、项目应进行重新核定,因原告主张的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张国云的理赔款额64829.69元,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距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张国云已起诉原告,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已作出(2013)浑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从即日起至原告本次起诉时止未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理赔款额64829.69元,应扣除每车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382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63829.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698.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