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宁强县南街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郑某某,女,现住宁强县城宁兴花园。法定代理人郑军,男,住址同原告。系郑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巩晓玲,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强县南街小学。住所地:宁强县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富平,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宝林,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登武,系该校安保主任。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宁强县南街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远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军、被告宁强县南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林、刘登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系被告宁强县南街小学二年级(3)班学生,2015年3月13日郑某某在学校上课期间摔伤,之后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上端骨折”,住院治疗90天。郑某某所受伤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34.76元、护理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残疾器具费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0716.76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还应赔偿70716.76元。被告宁强县南街小学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34.76元、护理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残疾器具费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无异议;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系被告宁强县南街小学二年级(3)班学生,2015年3月13日郑某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摔伤,后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中上端骨折”,住院治疗90天,共花医疗费10134.76元。原告郑某某在住院期间请了二人护理,一人白天护理,一人晚上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70元,共计支付护理费126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郑某某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郑潇雨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18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器具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郑某某年仅8岁,在被告宁强县南街小学上体育课期间摔倒受伤,原告郑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幼小,作为教育机构的被告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具有过错,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34.76元、护理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残疾器具费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90716.76元,诉请被告给予赔偿,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予准许。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10134.76元、护理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残疾器具费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0716.76元由被告宁强县南街小学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还应赔偿70716.76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宁强县南街小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