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长途客车司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在未获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至12月,到胶州市多处售烟点非法收购“中华”牌卷烟硬盒装110条、软盒装78条,计价值8万余元,利用其驾驶的长途客车贩运至江苏省南京市销售牟利。被告人高某甲于12月11日16时许,在其住处单元门口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各类卷烟共89条,包括“中华”牌卷烟硬盒装32条、软盒装45条、“南京”牌(雨花石)卷烟9条、“白沙”牌(和天下)卷烟3条,计价值4万余元,经检验均为真品卷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提出异议,辩称部分香烟系自用并非用于贩卖;但庭后又提交了书面认罪材料,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烟草检验报告、证人宋某、管某、毕某、吕某、赵某、王某、高某乙、朱某、高某丙、张某、周某、匡某甲、匡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市南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户籍信息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香烟89条(现存于青岛市市南区烟草专卖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卿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