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赵某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起中,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起中、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焦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在湛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7日育有一女,取名赵某甲。2013年11月,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吵架,原告从家中搬出,二人开始分居。因双方矛盾加大且无法再继续沟通相处,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贵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判决已经生效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被告有家不归,甚至更换电话号码,并且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虐待被告,经常打骂被告,导致婚姻出现危机都是原告一手造成的。2014年7月,原告使用暴力逼迫被告违心认可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故意造谣中伤被告,四处宣扬,败坏被告的名誉。原被告与原告父亲赵长明并未分家,家庭共同财产均有被告的一份。原告离婚后无房居住,没有稳定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原告故意隐瞒家庭财产,剥夺被告的财产权。尽管原告存在上述过错,为了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2013年11月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自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婚生女赵某甲一直跟随原告赵某某与赵某某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5开门压缩板材质的衣柜一个,2米×2.2米压缩板材质床一张,123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康佳28寸电视一台,海尔上下开门冰箱一个,8.5升海尔洗衣机一台,木质餐桌及4把椅子一套,14寸飞利浦电脑一台,125大洋摩托一辆,森地牌电动车一辆,太阳雨牌太阳能一台,华宝1匹空调一台。除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与原告父亲赵长明并未分家,家庭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其主张的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南屋三间(闲置房一间、过屋一间、卫生间一间)、北渡镇石庙村养猪场、卖地款42358.4元、兴州机械厂赔偿的征地补偿款、购买安置房的卖房款、猪场前土地卖地款。对于上述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湛河区北渡镇石庙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王某一证人证言、刘某二、李某三、赵某四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自原告2014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没有和好迹象,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尽量不改变孩子熟悉的生活环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女赵某甲应与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每月500元抚养费。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酌定,123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木质餐桌及4把椅子一套海尔上下开门冰箱一个,125大洋摩托一辆太阳雨牌太阳能一台,华宝1匹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5开门压缩板材质的衣柜一个,2米×2.2米压缩板材质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康佳28寸电视一台,8.5升海尔洗衣机一台,森地牌电动车一辆,14寸飞利浦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没有稳定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其一定生活需助,法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生活帮助费。被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因这些财产是否为家庭共同财产难以查清;且这些财产的分割可能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权利,应进行分家析产,故被告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女赵某甲随原告赵某某一起生活,被告黄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向婚生女赵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具备独立生活之时止。三、共同财产:123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木质餐桌及4把椅子一套海尔上下开门冰箱一个,125大洋摩托一辆太阳雨牌太阳能一台,华宝1匹空调一台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四、共同财产:5开门压缩板材质的衣柜一个,2米×2.2米压缩板材质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康佳28寸电视一台,8.5升海尔洗衣机一台,森地牌电动车一辆,14寸飞利浦电脑一台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五、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某某生活帮助费2万。六、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审 判 员 王伴伴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许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