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正治诉薛秀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治,薛秀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186号原告:吴正治,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玉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秀萍,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正治与被告薛秀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治之委托代理人王锋、万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秀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治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朋友吴志明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5000元,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吴志明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其于2013年12月承担保证责任向吴志明偿还借款本息35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其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但时至今日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350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秀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吴志明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5000元,原告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吴志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吴正治于2013年12月承担保证责任代薛秀萍偿还吴志明借款本息35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每个月30号还款叁仟元整(因工地没结账),我自己想办法到每月30号把钱送到西安中学门口,如没有按时,加赔钱,我希望每月还款你收到后应把原来的条子上减就可以了,这样合作才有希望和盼头,我也放心。秀萍,2013年6月8号。”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代偿款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借条、还款计划、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与吴志明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未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吴志明代偿借款本息35000元并有吴志明出具证明予以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正治代偿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