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荣顺、蒋丽杰与郭毅明、施超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顺,蒋丽杰,郭毅明,施超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林荣顺,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蒋丽杰,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桦清、王树侬,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毅明,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施超颖,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苏瑜瑜,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荣顺、蒋丽杰与被告郭毅明、施超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黄桦清、王树侬、被告郭毅明、被告施超颖的委托代理人苏瑜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据》,写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保证于2014年10月23日还清,利息每月按本金2.5%计算。2014年10月9日,原告蒋丽杰依约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该100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该100万元和相应利息,但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9日止共4个月为8万元)。被告郭毅明辩称,借款属实,但诉争款项系用于其经营的投资公司中,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笔款项应与其涉嫌犯罪的其他借款一并处理。被告施超颖辩称,诉争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中,对此被告郭毅明亦予以确认,本被告不清楚该笔债务,故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毅明与施超颖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10月9日,被告郭毅明向原告蒋丽杰、林荣顺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郭毅明出具一份借据交由两原告收执,借据上除载明借款金额外,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于2014年10月23日还清,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蒋丽杰于当日通过转帐方式将100万元汇至被告郭毅明帐户,由被告郭毅明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100万元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因无法依约还款,被告郭毅明又出具一份《借款保证书》予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还清本息。嗣后,被告郭毅明仍无法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两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林荣顺、蒋丽杰与被告郭毅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郭毅明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据、原告转帐予被告的汇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郭毅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施超颖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因诉争款项系被告郭毅明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现两被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郭毅明的个人债务,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郭毅明向原告所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毅明、施超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荣顺、蒋丽杰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人民陪审员 黄兆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