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恒昌建工建材公司与嘉居房地产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城县恒昌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拜城县恒昌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建工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朝江。住所地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苗树斌,男,汉族,系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新疆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居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卫。住所地拜城县。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恒昌建工建材公司诉被告嘉居房地产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建工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树斌,被告嘉居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昌建工建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嘉居房地产公司协商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我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商品混凝土款共计3449046.50元。后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449046.50元,利息199564.4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263天,年息7.9%,3449046.50元×7.9%×263/365天=19956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居房地产公司辩称: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属实,但我公司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昌建工建材公司与被告嘉居房地产公司协商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共计3449046.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年息7.9%过高,本院予以合理调整。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拜城县恒昌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欠款3449046.50元;二、被告新疆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拜城县恒昌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欠款利息24143.33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共计7个月,3449046.5元×1‰×7个月=24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94.44元,由被告新疆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 鲁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