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督字第0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高路与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路,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督字第00004-2号原告高路,女。被告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重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竹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路诉被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路诉称,其与被告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入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入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期满后被告支付原告入股款10万元及红利1.2万元,共计11.2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1万元,之后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返还剩余钱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兑现原告入股款及应得红利,每迟延一天向原告支付所拖欠金额5‰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19日到2015年8月10日,共计145天,违约金应为7.2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74500元(包括本金10万、红利0.2万、违约金7.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入股合同书》的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路的起诉。诉讼费379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林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