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玉香与杜海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香,杜海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70号原告李玉香,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湖北枣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尹有益,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湖北枣阳市人。被告杜海兵,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武商量贩大楼四楼代表人刘继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玉香与被告杜海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尹有益,被告杜海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香诉称,2015年6月22日10时40分,被告杜海兵驾驶鄂FKD7**小型客车沿长征路行驶至王子鞋城门前路段时,与李玉香驾驶襄阳A00271电动车相撞,致使李玉香受伤。李玉香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襄阳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李玉香住院期间,杜海兵已支付现金3967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海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香无责任。杜海兵违章驾车肇事致使原告受伤并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杜海兵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海兵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玉香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费12247.97元,其中医疗费8858.90元、误工费1338.10元(28729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550.97元(28729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减去被告杜海兵已支付的3967元,杜海兵还应赔偿8280.97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海兵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在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杜海兵一次性赔偿李玉香各项损失10611元,下欠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7000元大于按协议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现双方在法院解决纠纷,多出的部分,不应赔偿。保险公司出具的三方理赔方案,本人认为不合理。本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中李玉香的全部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李玉香与杜海兵在交警部门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先按协议内容履行,再由杜海兵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0时40分许,杜海兵驾驶车牌号为鄂FKD7**的小型客车,沿长征路行驶至长征路王子鞋城门前路段时,与李玉香驾驶襄阳A00271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玉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杜海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香无责任。李玉香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外伤。同年6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局部活血化瘀药物外敷对治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休息10天。李玉香支付医疗费8839元,其中杜海兵支付3967元。同年6月30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李玉香委托丈夫尹有益与杜海兵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内容为:杜海兵承担李玉香医疗费共计8839元,并一次性赔偿李玉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后期医疗费等共计1772元,就此结案。双方票款自行交接,与交警无关。随后,李玉香按协议约定将医疗费单据原件及住院病历资料一并交给杜海兵,杜海兵给李玉香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李玉香王子鞋城车祸意外赔偿款柒仟圆整,7000元,2015年6月30号,杜海兵”。后杜海兵要求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理赔时,认为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交的三方理赔协议中的理赔数额过低,无法接受,并拒绝支付李玉香欠款,因而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均系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供的三方理赔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玉香、杜海兵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协商,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是李玉香、杜海兵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协议达成后,杜海兵就赔偿的数额向李玉香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杜海兵应当支付原告李玉香赔偿款,但应当给杜海兵必要的准备时间。杜海兵按协议支付李玉香赔偿款即取得了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由于原告李玉香与被告杜海兵之间已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李玉香又起诉被告杜海兵、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兵偿付原告李玉香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原告李玉香负担100元,被告杜海兵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