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訾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訾某某伙同牛某甲(己判刑)、董某某(己判刑)、牛某乙(已判刑)、周某某(己判刑)、张某(己判刑)在定边县鼓楼南大街“工商银行”家属院门口抢劫被害人牛某“腾龙”直板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牛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领条、户籍信息、同案犯牛某甲、董某某、牛某乙、周某某、张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訾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訾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訾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訾某某辩称其事先没有参与商量,在中途才知道发生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能够证明被告人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但不影响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