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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29日本案转为变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灌刑初字第0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和胡某连带赔偿卢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0730元。判决生效后,胡某已履行赔偿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有实际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灌刑初字第0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和胡某连带赔偿卢桂、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0730元。判决生效后,胡某已履行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有实际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缴纳30000元赔偿款暂存于灌云县公安局图河派出所,后卢某从中领取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张某甲、陈某甲、于某甲、邢某、刘某甲、王某甲、于某乙、刘某乙、尤某、胡某、王某乙、李某乙、陶某、谢某、林某、倪某、陈某乙、张某乙、李某丙、陆某、卢某的证言,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灌云县人民法院公告,申请执行书,(2011)灌执字第30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邮寄单、公告送达、张贴照片,灌云县人民法院公告及被查封李某甲家楼房照片,灌云县人民法院(2011)灌执行字第308号函,缴纳驾校学费收据,灌云县公安局图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条、领款条,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部分义务,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胜利审 判 员  张凤玲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