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棕传与石中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棕传,石忠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于棕传,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韩藻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忠良,男,1972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亓翠萍,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棕传与被告石忠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因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棕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藻师,被告石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亓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棕传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石忠良带领原告等5人,给查旧村高姓人家做院墙封闭。在干活的第三天即12月9日上午,原告于棕传与另外一工作人员站在院墙上焊铁架子时,从近3米高的摔下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08元、误工费16812.6元、护理费84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41406.96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忠良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高兵家中干活时受伤,原告本人在大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有正式工作,只是休班打点零工。被告自己干不了这个活,需要有人合伙帮忙,被告没有在该活中获得利益,因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也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因此要求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希望法庭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本院认定,石忠良承揽了位于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查旧村一居民家中院落封闭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石忠良雇佣了于棕传等人。2014年12月9日10时许,于棕传在约3米高的院墙上焊接钢管时不慎坠落摔伤。于棕传伤后当日被送至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在于棕传治疗过程中,于棕传实际自付医疗费17908元(医疗费25008元,报销了7100元),石忠良支付了医疗费1686.1元,并给付于棕传现金14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间无争议的事实外,已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于棕传提供的视听资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石忠良申请对于棕传的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5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于棕传误工时间等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棕传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为1个月,需1人护理1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约1万元。石忠良对于棕传根据该鉴定意见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本院确认,于棕传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7908元、误工费16812.6元、护理费84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55406.96元(石忠良另行为于棕传支付了医疗费1686.1元,并给付于棕传现金14000元)。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棕传向石忠良提供劳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石忠良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向提供劳务者于棕传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并负有一定管理责任,石忠良有较大过错,应当对于棕传承担侵权责任。于棕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予以认定于棕传自身有过错,本案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赔偿义务人石忠良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本院已认定的损失数额、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石忠良已给付于棕传的14000元应自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石忠良已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686.1元,应当自赔偿款中扣除按照责任比例相应由于棕传自负的部分(55406.96元×70%-1686.1元×30%-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忠良赔偿原告于棕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279.04元。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于棕传负担345元,被告石忠良负担490元;本院委托鉴定费用共计1800元,由原告于棕传负担540元,被告石忠良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张景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