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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3718���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州市鑫丰家具有限公司诉蒋贵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鑫丰家俱有限公司,蒋贵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徐州鑫丰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办事处李庄村备战路6号。法定代表人孔红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昌夫,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贵才。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鑫丰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蒋贵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莉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鑫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夫,被告蒋贵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丰家具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的房屋相邻。2014年,被告请求与原告公司合作经营。被告投资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原因临时将公司管理权移交被告。由于被告对家具行业缺乏了解,没有管理经验,导致公司亏损。后原告将管理权收回。被告带领其子及社会人员到原告公司无理取闹,要求退回投资,且拒绝承担经营损失。原告的吵闹严重影响了公司经营,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2015年3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孔红艳在被告等人胁迫下书写欠条一张。2015年8月6日,被告以此欠条将孔红艳诉至法院,并封锁公司仓库,造成公司营业损失。因此,原告诉���法院,请求确认2015年3月24日孔红艳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贵才辩称,欠条是孔红艳个人出具的,非原告出具,原告主体不适格。针对该欠条被告已经进行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欠条效力有异议,应当在我方提起的诉讼中作为抗辩,无需另行诉讼。原告认为在胁迫情形下出具的欠条,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孔红艳。2015年3月24日,孔红艳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蒋贵才人民币伍拾捌万壹仟肆佰伍拾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以此欠条将孔红艳诉本院,要求孔红艳偿还欠条载明欠款,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2935号卷���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孔红艳为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欠条系孔红艳所书写,被告称系孔红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其并未向原告主张该欠款,且本院受理的(2015)云民初字第2935号案中,系被告以上述欠条起诉孔红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不是欠条所约束的当事人,因此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鑫丰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1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仝馨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