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红春等人与江兴忠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某春,周某芬,江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99号申请执行人江某春,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XX。申请执行人周某芬,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XX。被执行人江某忠,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某春、周某芬与被执行人江某忠赡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江某忠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某忠支付2015年7月至10月的赡养费共计12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江某忠至令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某忠在中国建设银行普定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账户内有存款。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对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故应对上述账户以执行标的1250元为限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某忠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普定支行综合柜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存款125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大府审判员 曹正刚审判员 王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成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