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夏伟与唐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唐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95号原告夏伟,无业。被告唐晶晶,经商。委托代理人王红雷,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伟女诉被告唐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超女,人民陪审员冯信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夏伟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雷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晶晶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弟弟唐斌科系原告的女婿。被告因资金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的弟弟唐斌科。唐斌科将款项交付被告,后,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0万元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辩称:涉案借条确系被告所写。但是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付20万元款项。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7日,被告除收到其弟弟唐斌科汇款给被告的13万元款项,未再收到其余款项。之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唐斌科及原告的女儿袁萍波共计202000元款项。故即便是被告收到的13万元款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那么被告也已经清偿了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故,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20万元的事实。2、两份录音光盘,分别系案外人唐斌科与其父亲及唐斌科与案外人陆世汉的对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汇款给唐斌科的7万元款项并非系归还原告的款项而系被告归还其他人即秋亚的借款。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仅凭该借条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不予认可,通话中从头至尾均未涉及还款金额及借款金额,如同原告所述7万元款项是由案外人唐斌科汇款给秋亚7万元,则原告应提供汇款凭证。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即原告的女婿唐斌科汇款共计129900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商海支行交易单明细原件三张,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2014年11月14日向案外人唐斌科汇款共计17万元,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女儿袁萍波及女婿唐斌科汇款共计32000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11月14日备注系“还袁萍波妈妈”;3、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唐斌科及袁萍波的短信互相来往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催要借条,被告一直扣留借条未还的事实;4、被告的暂住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居住在义乌市的事实。5、谈话笔录原件、案外人陆秋亚及其丈夫陆汉世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有汇款给案外人陆秋亚的事实;6、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唐斌科及原告女儿袁萍波所述有虚假陈述情形。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汇款系被告与其弟弟唐斌科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所说的202000元还款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在舟山和义乌经常有来回予以认可。对证据5,原告提供两份录音可证明该7万元款项由案外人唐斌科归还给陆世汉夫妇。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案外人唐斌科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及案外人袁萍波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三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其中2014年11月14日中“还袁萍波”,实际被告备注的是“还袁萍波妈妈”,但因为银行操作的问题,后两个字未显示,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备注实系“还袁萍波妈妈”,2013年8月22日的“秋亚还本”系被告备注错误,但实亦为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可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余被告所汇亦为归还原告的款项。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女儿袁萍波调取笔录,其陈述:其与被告的弟弟唐斌科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唐斌科一直在唐晶晶处工作,2014年3月份始未再工作。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唐晶晶开始支付工资给唐斌科,之前一直未付。支付给唐斌科的工资是由被告唐晶晶将款项汇入其的卡号,每月5000元支付一次。支付给其妈妈夏伟女的利息也是通过其所付,每月2000元。2014年11月份开始未再支付利息。另外,2013年11月,被告汇款给唐斌科10万元用于支付其2012年至2013年的工资。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弟弟唐斌科调取笔录,其陈述:其系原告的女婿,其与被告唐晶晶系亲姐弟关系。2006年至2007年有在被告处工作过,2011年至2014年3、4月份,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唐晶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款项现金交付给其,其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13万元左右,现金交付给她7万元。唐晶晶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由其转交给原告,2014年11月14日,被告唐晶晶汇款给其的10万元是支付自2011年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每月5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汇款给其的7万元系其归还他人的借款,由其转交的。其余汇款或者系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或是支付给其的工资。其与被告除了2000元的借款外无其他借款往来。原告对上述两份笔录质证认为:对袁萍波的笔录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唐斌科的笔录中关于20万元借款的事情无异议,至于其所陈述的交给被告唐晶晶的过程,原告不清楚,唐晶晶汇款给唐斌科的钱原告亦不清楚。被告对上述两份笔录质证认为:袁萍波系原告的女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唐斌科系原告的女婿,且与被告唐晶晶的关系并不融洽,结合被告提供的短信,明显存在利害关系,亦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两人的陈述存在虚假陈述:一,他们关于唐斌科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陈述不一致,关于工资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且唐斌科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二、唐斌科陈述其与被告之间除了2000元不存在其他借款往来系虚假陈述,被告方可提供唐斌科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三、被告唐斌科陈述部分汇款,部分系现金交付的情形不符合常理,其关于现金交付的理由明显很牵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录音的当事人一方并非原告或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案外人袁萍波及唐斌科的笔录,本院认为,其二人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的弟弟唐斌科系原告的女婿,与原告的女儿袁萍波系夫妻关系。被告通过其弟弟唐斌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案外人唐斌科。唐斌科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汇款69950元、5995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4年11月14日向案外人唐斌科汇款10万元(备注还袁萍波妈妈)、7万元(备注系秋亚还本)。另在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唐斌科汇款3000元,2000元,2013年11月1日向袁萍波汇款5000元,2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袁萍波汇款5000元、2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袁萍波汇款5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袁萍波汇款2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向唐斌科汇款2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向袁萍波汇款4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涉案借款的出借金额;二、被告是否已清偿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20万元的借条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抗辩借款金额并非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案外人唐斌科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汇款69950元、59950元,而被告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即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系在原告交付款项之后,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及常理,债务人在收到款项后再行出具借条,其收到借条所载明金额的可能性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收到涉案借款金额的确认。且被告对涉案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并无异议,现被告抗辩其并未收到过20万元款项的意见较难采信。故涉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凭借据提起诉讼,而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其收到原告13万元的借款,并确认该借款系无息借款,除本案借款外与原告无其他经济往来,但其后被告先抗辩通过唐斌科及原告女儿向原告还款共计202000元,后又抗辩通过上述两案外人向原告还款共计17万元,在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且若为无息借款,其汇款给原告的金额也已远远超过其自认的借款金额,存在自相矛盾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所提供的汇款证据来看,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归还涉案款项的全部事实。但因原、被告双方自借款之始即通过案外人唐斌科发生借款来往,且借款亦通过唐斌科交付,故被告通过唐斌科归还借款亦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及常理。鉴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汇款给唐斌科的10万元已明确备注系“还袁萍波妈妈”,故该笔借款可认定为系归还原告的借款。至于2013年8月22日的7万元款项,因被告在银行的备注明确为“秋亚还本”,且被告亦无法证明该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除已归还的10万元款项,被告尚应对剩余借款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晶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伟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伟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唐晶晶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龙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