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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二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与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大连欢天喜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春东,梁松梅,邵文铭,李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二终字第3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25号47层。法定代表人:李春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26号。负责人:曹振国,该支行行长。一审被告: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25号世贸大厦1712室。法定代表人:梁恩普,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大连欢天喜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春秋,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李春东。一审被告:梁松梅。一审被告:邵文铭。一审被告:李春华。上诉人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以下简称抚顺银行凤翔支行)及一审被告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大连欢天喜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春东、梁松梅、邵文铭、李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抚顺银行凤翔支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16日,金玉粮油公司与抚顺银行凤翔支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金额总计24000万元,期限6个月,发生垫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就金玉粮油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资金,大连欢天喜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及李春东、梁松梅、邵文铭、李春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金玉粮油公司未履行到期解付义务,抚顺银行凤翔支行垫付资金119895135.61元至今尚未归还。抚顺银行凤翔支行请求判令金玉粮油公司偿还其垫付款119895135.61元及利息、罚息,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金玉粮油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抚顺银行凤翔支行诉请金额共计119895135.6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法律依据,金玉粮油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金玉粮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玉粮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5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顺银行凤翔支行答辩称: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抚顺银行凤翔支行作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抵押权人、债权人,其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抚顺市,而本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向承兑人、抵押权人、债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9895135.61元,超过1亿元,因此本案无论是地域管辖还是级别管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综上,金玉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国献审判员  董 华审判员  高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张乾书记员  曹美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