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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高先香与王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香,王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高先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峰,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先香诉被告王秀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先香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丈夫陈必银驾驶自养的五征三轮车行至朔城区境洗朔线169KM+800M处,因车辆故障导致车辆失控,被告王秀峰驾驶自养的冀G×××××、冀G×××××挂号半挂车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丈夫陈必银死亡的后果。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丈夫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冀G×××××、冀G×××××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丈夫陈必银死亡后,原告因家有老小无法脱身,委托大伯陈必秀和三叔陈必仟处理事故及后事,二人东奔西走,导致误工35天,产生误工费7583.3元,被告除应赔偿原告处理事故人员相关的误工损失,还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59元,以上共计665906.8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392953.4元。被告王秀峰辩称,我们协议过赔偿,我已支付原告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方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诉求合理部分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按同等责任赔偿;2、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优先在强险范围内赔偿;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4时40分许,原告丈夫陈必银驾驶自养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朔城区境内洗朔线由东向西行至169KM+800M路段时,因左后轮胎泄气,致使车辆失控后越过道路中心进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秀峰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该半挂货车驶出道路南侧路边侧翻,造成陈必银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9日,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必银与被告王秀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秀峰支付原告55000元。原告高先香与陈必银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陈永青于1991年6月15日出生,次女陈丽青于1992年8月19日出生,长子陈永亮与次子陈志亮均于1999年7月13日出生,长子陈永亮为肢体残疾四级,夫妻双方及子女从2012年5月份开始租住于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木寨村。另查,事故车辆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秀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主车100万、挂车5万),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朔州市公安局建设北路派出所、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木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挂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秀峰驾车与陈必银驾驶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必银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承保主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必银生前被扶养人有二人,即长子陈永亮与次子陈志亮(现年16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274元(14637元/年×(2+2)年÷2)]。被扶养人陈永亮为未成年人,且系肢体残疾四级,待其成年后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可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死者陈必银的多名家属前来处理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原告主张二人前来处理事故,本院核定误时间为一个月,误工损失、交通费及其他花费共计6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84.5元(4896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81380元(2406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91638.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81638.5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0819.25元。因被告王秀峰已先行支付原告55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项中予以剔除,返还被告王秀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先香各项损失共计350819.25元;二、原告高先香返还被告王秀峰先行赔偿款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3597元,由被告王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