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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丽华、罗永坚与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龙海市金鸿皮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罗永坚,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龙海市金鸿皮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刘丽华,女,汉族。原告罗永坚,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佳贤,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工业园董任西二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杨金生,职务不详。被告龙海市金鸿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龙池开发区鸿渐村。法定代表人陈振卫,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丽华、罗永坚与被告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龙海市金鸿皮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丽华、罗永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詹锦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超岚附:相关法律法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