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振刚与张和平、张毛云、杨小平、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振刚,张和平,张毛云,杨小平,王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2395号申请执行人贺振刚,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委托代理人郝三林,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张和平,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张毛云,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杨小平,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王明亮,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583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贺振刚申请执行张和平、张毛云、杨小平、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和平、张毛云偿还申请人贺振刚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执行人杨小平、王明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055元及申请执行费3259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我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杨小平银行账户中的18万元,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58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屈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