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殷琴与杨学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琴,杨学兵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殷琴,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杨学兵(又名XX峰),男,39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殷琴诉被告杨学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琴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份,被告在我的饭店累计消费2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5日打下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学兵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20000元。2、点菜单7张,证明意图同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学兵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学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份,被告杨学兵在原告殷琴经营的饭店消费,共计欠原告饭费2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5日给原告打下20000元的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殷琴原经营的艺高厨房已登记注销。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兵在原告殷琴的饭店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写下欠餐饮费的欠条及在点餐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共计20000元,此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殷琴餐饮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实际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