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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铭浩与邸太伟、孙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浩,邸太伟,孙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621号原告:王铭浩。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太伟。被告:孙振强。原告王铭浩(下称原告)与被告邸太伟、孙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邸太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8日前还清,到期后三被告未偿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邸太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11月6日前,由邸太迎在其担保份额内偿付原告30000元,原告放弃对余款30000元及利息针对邸太迎的追偿。剩余3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未偿付。请求判令被告邸太伟偿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孙振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诉讼费、邮寄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邸太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同日,被告邸太伟为原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邸太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8月8日前还清,并以鲁L×××××号牌轿车作抵押。借款人邸太伟及担保人邸太迎、孙振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同日,被告邸太伟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2015年11月7日被告赵洪光向原告偿还担保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6日邸太迎偿付原告担保借款3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邸太伟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一辆(查封标的40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邸太伟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一辆(查封标的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收到条1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邸太伟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邸太伟应当偿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孙振强自愿为被告邸太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款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应当还清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太伟偿付原告王铭浩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振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振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邸太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邸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