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耒阳市永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耒阳市永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金阳路与西湖路交叉路口。法定代理人谭小康。委托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贵云,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原告耒阳市永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与被告刘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兰兰、人民陪审员李小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担任记录。原告永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谭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陈丽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陈丽娟所有的车辆湘D8R0**,租期一年,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2500元。原告租赁湘D8R0**后,以永康公司名义对外出租经营。2015年2月9日,被告刘勇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9日9时40分起,原告将车辆湘D8R0**租给被告,日租金300元,预付押金3000元等内容。被告租赁一段时间后,发生单方事故,将车辆交由谢宣红经营的新潮汽车修理修配厂修理。车辆维修好后,谢宣红多次通知被告支付维修费,并将车辆开回,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支付维修费并返还车辆,被告无理拒绝,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车辆湘D80**给原告;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起诉日即2015年8月10日止期间的租金等损失67900元,并判令被告按日300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期间的租金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永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租赁。2、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从丽娟处租赁湘D8R0**车辆用于租赁,租赁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25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从原告处租赁湘D8R0**车辆,日租金为300元。3、车辆登记证书,证实湘D8R0**车辆系陈丽娟所有。4、证人曹交武的证言,证实湘D8R0**车辆由被告刘勇交付耒阳市新潮汽车维修厂修理,因刘勇未支付车辆维修费,车辆仍留置在该修理厂。被告刘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陈丽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陈丽娟将其所有的湘D8R0**车辆租赁给原告永康公司,租期一年,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2500元。原告租赁湘D8R0**后,以永康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经营。2015年2月9日,被告刘勇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湘D8U0**汽车出租给刘勇,约定自2015年2月9日9时40分起,原告将湘D8R0**车辆出租给被告,日租金300元,预付押金3000元,但未约定租赁期限。第二日,即2015年2月10日晚上10时,双方约定将租赁车辆湘D8U0**汽车换为湘D8R0**车辆,租赁合同内容未变,只是在合同下方备注:于2015年2月10日晚上10点换D8R049。被告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刘勇打电话给给谢宣红的丈夫曹交武,说要将车辆放在谢宣红经营的新潮汽车修理修配厂修理,拖车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将车辆拖至谢宣红经营的新潮汽车修理修配厂。车辆修好后,谢宣红多次通知被告刘勇支付维修费,将车辆开回,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修理费,车辆也未开回。原告也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告支付维修费并返还车辆未果,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2015年2月9日,原告永康公司与被告刘勇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2015年2月10日双方更换租赁车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租赁期限,但被告刘勇自2015年2月9日起占有使用租赁物,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车辆,永康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起诉前日止,租赁期限为183日,合同约定租金每天300元,租金共计54900元,减去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支付3000元押金,被告仍欠原告汽车租金51900元,被告应按约定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勇返还车辆及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湘D80**的租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8月10日的租金本院已予以计算,故从8月11日起按约定租金每日3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耒阳市永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湘D80**汽车;二、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耒阳市永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湘D80**汽车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租金51000元;三、从2015年8月11日起,被告刘勇按每日300元计算汽车租赁费至返还汽车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曹 兰 兰人民陪审员 李 小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告李丛云和国付款”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