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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苏某乙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576号申请执行人苏某甲,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苏某乙,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苏某甲与被执行人苏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9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苏某乙向申请执行人苏某甲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25日的赡养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共计1275元。申请执行人苏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均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及房屋产权信息。同时,被执行人已从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离职,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苏某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苏某乙的具体下落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9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