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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周某乙。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交往很少,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惠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原告照片12张,以证明被告打原告。3、惠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看病花钱。4、北京市海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看病花钱。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于2号证据称有打仗这个事,是原告在外边很乱。被告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是原告带着的。被告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原告出轨。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录音中说话的不是自己,图片也不清楚。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实案件事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不能证实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出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鲁M×××××),经查询滨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车辆管理所,车主为王学民。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自2014年闹矛盾分居至今,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故孩子在父母离婚后应随其父亲周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生活,原告张某(自2015年起至孩子周某乙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强审 判 员  赵洪良人民陪审员  张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兴芳附页(所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