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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山东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蒋淑银、田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蒋淑银,田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山东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209-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4423-9。法定代表人刘淑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鹏,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淑银,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被告田丽,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原告山东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蒋淑银、田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淑银、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蒋淑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前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前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借款14万元,购得思威牌小型汽车一辆。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田丽共同为被告蒋淑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田丽又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书》,为被告蒋淑银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由于被告蒋淑银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中行前园支行为被告蒋淑银支付代偿款共计102848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代被告蒋淑银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责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0284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中行前园支行分别与被告蒋淑银、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淑银在中行前园支行贷款140000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5.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为被告蒋淑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前园支行于2011年2月14日向被告蒋淑银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34‰,期限36个月,蒋淑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后由于被告蒋淑银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3月22日代被告蒋淑银偿还逾期贷款4100元,于2012年5月12日代被告蒋淑银偿还逾期贷款8300元,于2012年,6月29日代被告蒋淑银偿还逾期贷款4250元,于2012年8月2日代被告蒋淑银偿还逾期贷款4400元,于2012年8月31日代被告蒋淑银偿还逾期贷款8450元,于2012年10月30日代被告蒋淑银偿还逾期贷款8700元,于2013年1月30日代被告蒋淑银偿还逾期贷款8650元,于2013年2月27日代被告蒋淑银偿还逾期贷款4300元,于2013年4月28日代被告蒋淑银偿还逾期贷款8600元,于2013年6月29日代被告蒋淑银偿还逾期贷款8608元,于2013年8月31日代被告蒋淑银偿还逾期贷款8622元,于2013年10月31日代被告蒋淑银偿还逾期贷款8625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代被告蒋淑银偿还逾期贷款8623元,于2014年2月28日代被告蒋淑银偿还逾期贷款8620元,原告代被告蒋淑银偿还逾期贷款共计102848元。另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蒋淑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0055号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按逾期金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作为甲方又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田丽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田丽为蒋淑银在中行前园支行的005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40000元向原告鑫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以及应有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以及甲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行前园支行与被告蒋淑银、原告鑫源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及被告蒋淑银与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田丽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蒋淑银依《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依照《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蒋淑银偿还了借款共计102848元。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为被告蒋淑银的银行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委托担保合同》向债务人蒋淑银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淑银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0284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丽作为被保证人蒋淑银的反担保人,亦未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丽对债务人蒋淑银的银行借款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问题,《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按逾期金额的日3‰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按垫付金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两个合同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按逾期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蒋淑银、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淑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84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逾期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每期代偿款的数额分别计算,自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田丽对被告蒋淑银所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山东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77元,由被告蒋淑银、田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江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