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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356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秦锡叶。委托代理人侯晓清,晋中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锡叶、侯晓清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被告常无故不分青红皂白地辱骂原告,被告赌博恶习屡教不断,经常夜不归宿,令人痛心的是被告常出轨在外找女人,被告还将出轨的女人领回原告家,给原告带来莫大的欺辱与伤害,被告对家中妻子儿女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一直在默默忍受着,由于被告的种种劣迹,确实导致了双方婚姻感情恶化到了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子女需要抚养教育,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说被告发生婚外情以及赌博恶习无任何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3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王艺翔,于2013年7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王艺馨。双方在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爱好等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外的一些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尊严,使原告无法容忍。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以此为由,诉诸本院。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是因双方缺乏相互的理解、信任与沟通,且被告在外的一些不轨行为伤害了原告尊严和自尊,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原告对未来的婚姻生活失去了希望。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感情交流和思想交流,克服各自的缺点,取长补短,尤其被告要检点自己的行为,努力为家庭,妻子和孩子着想,以自己的言行安抚原告受伤的心灵;只有这样,夫妻关系才能有望得到改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