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景安虎诉临沭县玉山镇玉山村村民委员会、景少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安虎,临沭县玉山镇玉山村村民委员会,景少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景安虎。委托代理人:胡尊佃,临沭蛟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临沭县玉山镇玉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景少强。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安虎与被告临沭县玉山镇玉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山村委)、景少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安虎及委托代理人胡尊佃、被告临沭县玉山镇玉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石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少强��二次开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安虎诉称:2007年1月9日,被告村委研究决定,将村办公室东侧相邻闲置的房屋3间及院落一处,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公开向外发包。原告在竞标中以30100元最高价中标,并经玉山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了房屋承包合同。原告已于合同订立前一次性交清全部承包费,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合同订立后达八个月之久,被告未将该房屋承包使用权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该房屋一直由村民景少强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曾于2007年7月23日将村民景少强为被告,玉山村村委为第三人诉至法院。开庭得知,被告村委发包给原告的3间房,被原村委于1997年11月17日租给景少强居住使用,景少强向法庭提交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已将该房屋租赁给景少强居住,每年租金100元,等景少强建成新房后,再把房子让出。经办人景仲学、景安军,1997年11月17日”,二人均签字捺印,并加盖原村委的印章,原告只好撤诉。由于村委已经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重复发包,致使原告依法竞标取得的房屋使用权未能居住至今八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村委签订的合同返还承包费301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临沭县玉山镇玉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事实如下:原告所诉承包我村集体所有的房屋空闲地属实,但发包前就约定谁承包谁与原住户协商解决交付事宜,村委对交付事宜不在承担。原告方中标后又和我村委签订了书面合同,在合同的第五条第三项作了明确规定“承包生效后,甲方不在办理交付手续,有关事宜由乙方与原承包户协商解决。如原承住户不让出房屋(指村属房屋)及村属空闲地上附着物,由乙方与原住户协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也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签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所提诉讼无理无法可据。综上所述,原告在投标时就已知道会发生现在这样的后果仍然承包,而且自愿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应承担协商不成的后果,该后果不应有我村委承担,现在自己协商不成不应起诉村委。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村的合法权益。被告景少强辩称: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且诉讼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答辩人对于涉案宅基及房屋的使用权利,源自答辩人与村委会先前的租赁关系,继而发展为协议建房使用关系,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来即是违法无效的合同,其不成��据合同享有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利,更无法对抗答辩人的使用权及地上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以其无效的合同来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答辩人主张合同权利,显然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说述如下:一、答辩人并非与原告缔结合同的一方,也未在其成立合同之后无理占有原告所承包的房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任何与其有关的责任;更何况答辩人对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设定在先,原告和被告一所订立的《房屋承包合同书》侵害了答辩人的在先权利,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则谈为上解除,更谈不上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之说。因答辩人家住房条件十分困难,村委会未能履行义务及时划给宅基地建房,答辩人是在1997年11月经被告一许可将村办公室东邻房屋五间及其后院租住,以解决住房困难。当时村委会承诺将此处房屋出租给答辩人长期使用,约定一直到村委会划给答辩人宅基地建设了新住房后,答辩人才需搬出村委办公室,约定租金每年100元。为此,有村委会干部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2000年,经村委会同意,答辩人在院内空地上新建了房屋三间,村委会同意答辩人的房屋所有权,承诺如今后需要占用该院落所占土地,才可由答辩人退出该房屋,但是前提条件是由村委会作价解决答辩人投资建设的资金补偿问题。村委会为此还向答辩人出具了证明。2007年1月份,被告一将房屋以承包的名义出卖给原告,签订了房屋承包合同书,其损害了答辩人的承租房屋使用权和新建房屋的所有权,损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07年7月份,原告提起与事诉讼,状告答辩人侵权,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撤诉。2009年答辩人在被告一解决宅基地无望的情况下,与其他村民经过调换承包地的方式,用自己爱里的承包土地作为宅基地,建设了一位住房,供老母亲居住。因宅基地并非被告一提供的,所以答辩人更不应当退出对房屋的使用。二、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合同是无效的,要求支付违约金自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其之间无任何约定与承诺,答辩人又是合法占有和使用土地及房屋,没有任何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更不应当承担可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所诉违背事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被告玉山村委(合同甲方)经公开发包,原告(合同乙方)中标承包了村办公室东一处空闲地房屋,并签订了合同,约定承包面积约278.8平方米;承包期限为乙方取得合法建房手续规定的期限;乙方于承包时一次性向甲方交清承包费30100元;乙方承包后于2007年7月1日起对该宗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承包生效后,甲方不再办理交付手续,有关事宜由乙方与原住户协商,如原住户不让出房屋(指村属房屋)及村属空闲地上附属物,由乙方与原住户协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玉山村委向原告出具了30100元承包费的收款收据。1997年11月17日,临沭县唐岭乡玉山村村民委员会(后变更为临沭县玉山镇玉山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景少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抽街道,景少强住房暂时困难,村把办公室前大门以东房子租给景少强居住,每年租费为100元大写壹佰元正等景少强建成新房子后,再把房子���出。经办人景仲学同意仲学的意见景安军”,并加盖了公章。2000年6月20日,被告玉山村委为被告景少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村民景少强因村抽街道,无房子住,租住村大院以东叁间空房,2000年因全家4口人住不开,在村办公室以东空闲地建临时简易房子3间以后如集体须用应给予景少强解决宅基地后,协商解决经办人景村法2000年6月20日”,并加盖了公章。原告承包后,因被告景少强一直占用土地,原告未能使用,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村委签订的合同返还承包费301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景少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山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玉山村委交纳承包费30100元的义务,被告玉山村委在合同中虽约定原告于2007年7月1日对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因在签订合同前被告玉山村委已经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租赁给被告景少强占用使用,致使原告至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不能实现承包权利,原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玉山村委收取原告30100元的承包费应予返还。合同约定,被告玉山村委不再办理交付手续,有关事宜由原告与原住户协商,如原住户不让出房屋及村属空闲地上附属物,由原告与原住户协商,被告玉山村委不负任何责任,该约定应以被告景少强对本案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为前提,而事实是被告景少强已经租赁了被告玉山村委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且未约定期限,被告玉���村委亦未要求解除与被告景少强之间的合同,被告玉山村委存在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违约金相当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再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少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景安虎与被告临沭县玉山镇玉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临沭县玉山镇玉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景安虎承包费30100元,并支付给原告景安虎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8元,由被告临沭县玉山镇玉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