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通化市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司与李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福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通化市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罡,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利,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金霞,女。被告李福春,男,46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通化市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人曲利、庄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本金,经原告催缴,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后,尚欠本金22,000.00元,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福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在原告通化市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给付被告的,后被告分批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8,000.00元,现在尚欠借款22,000.00元。因被告李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欠据及约定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福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李福春于2013年12月6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李福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被告李福春偿还部分借款后,现尚欠原告借款22,000.00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福春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通化市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李福春承担。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