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杨俊杰,周红洁,章锋,杨虎,周旭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负责人:朱际鹤,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叶武,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八甲村。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八甲村章家桥路*号。被告:杨俊杰。被告:周红洁。被告:章锋。被告:杨虎。被告:周旭君。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杨俊杰、周红洁、章锋、杨虎、周旭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本金199.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99.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本金198.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杨俊杰、周红洁、章锋、杨虎、周旭君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杨俊杰、周红洁、章锋、杨虎、周旭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旭君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9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俊杰、周红洁作为保证人均于2014年4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锋、杨虎作为保证人均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2日,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21120140006749《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20日止,之后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本金199.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199.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3.95‰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本金198.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杨俊杰、周红洁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4月21日分别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3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章锋、杨虎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3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周旭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8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杨俊杰、周红洁、章锋、杨虎、周旭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