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执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锡强与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锡强,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1028号申请执行人马锡强,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金川县。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李调友,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马锡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彭州民初字第(2015)第8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锡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购房款402300元、物管费694元、案件受理费4715元、保全费2615元,共计410324元;未执行款为410324元。二、终结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彭州民初字第(2015)第8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利平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泽粮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