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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宇乾化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宇乾化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商初字第72号原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20号。法定代表人邢亚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女,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宇乾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西街东排15号。法定代表人韩勇,经理。原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宇乾化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宇乾化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常年业务往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即烧碱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5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257.68元。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付款提货,即提货前交预付款,2012年3月,被告���付100000元承兑汇票预付款,但因原告对承兑汇票有异议,将其退回并要求被告换票,被告将此汇票取回,有韩勇签字收据为证。被告取回后一直未予换票补交此碱款。随后双方又进行了多次业务往来,双方为滚动业务,截止2013年被告共欠原告72257.68元,有被告提货单及财务明细账为证。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2015年7月2日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有EMS快递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257.68元及2013年1月暂计算至2015年9月的逾期利息11870.09元,共计84127.77元。被告太原市宇乾化工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两份化工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离子交换膜法氢氧化钠和工业用氢氧化钠(隔膜);结算时间为付款提货,当月结清;价格随行���市。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了业务往来,并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了两份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的业务往来一直持续到2013年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2257.6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并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函,均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257.68元及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的逾期利息11870.09元,共计84127.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五份、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提货单、原告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催款函、特快专递签收凭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化工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于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72257.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起计算至立案前一日较妥。被告太原市宇乾化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宇乾化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257.6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减半收取951.5元,由被告太原市宇乾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