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徐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高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6月27日4时30分许,为发泄情绪,酒后到梅河口市中和镇社会福利中心随意谩骂,见无人理睬后离开,5时许,郭某又返回社会福利中心随意谩骂,见住在社会福利中心老人李某某与其搭话便上前将其殴打,社会福利中心院院长张某某闻讯后上前参与厮打,期间被告人郭某随手拿起拖布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随后,郭某在社会福利院黄某某住处拿起一啤酒瓶,张某某见状手持一扁担,郭某用啤酒瓶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并抢下张手中扁担打张一下后离开。经鉴定,张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公共场所为发泄情绪,随意辱骂、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某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郭某去社会福利院骂人是因饮酒后精神受到刺激,产生幻听幻觉,并非逞强好胜寻求刺激,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而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2、经鉴定,郭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应减轻处罚;3、经郭某家属对被害人张某某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对郭某应从轻处罚;4、公安机关找到郭某时,其没有拒捕并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6月27日4时30分许,酒后到梅河口市中和镇社会福利中心随意谩骂,见无人理睬后离开,5时许,郭某又返回社会福利中心随意谩骂,因住在社会福利中心的老人李某某与其搭话便上前将其殴打,社会福利中心院长张某某闻讯后赶来拉架,郭某在福利中心走廊拿起拖布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后二人被拉开。张某某见郭某继续谩骂便拿起一扁担,郭某在社会福利中心黄某某住处拿一啤酒瓶,二人在走廊处相遇,郭用啤酒瓶将张头部打伤,并抢下张手中扁担打张一下后离开。经鉴定,张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郭某家属代为赔偿张某某2.4万元,张某某对郭某予以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某家属郭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郭某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郭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由于疾病的影响,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款凭证、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针对郭某辩护人提出的认为郭某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到中和镇社会福利中心随意谩骂并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影响了社会福利中心老人的正常生活,破坏了社会福利中心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情节恶劣,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针对社会福利中心老人实施犯罪,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郭某经鉴定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郭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