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萍乡市昌盛水泥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昌盛水泥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萍乡市昌盛水泥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波,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萍乡市昌盛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水泥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萍乡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水泥公司诉称:赣J520**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为赣J520**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00::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00时止。2014年12月2日,原告为赣J520**货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00:0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00时止。2015年6月18日早上,原告公司员工贺家荣驾驶赣J520**货车由莲花县城往莲花县湖上乡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行驶至吉莲线莲花县湖上乡江背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老人李树德(1937年10月6日生)撞倒后,赣J520**货车驶出路面侧翻在公路右侧水沟,造成李树德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赣J520**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家荣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德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3日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除已承担李树德抢救费用外,一次性赔偿李树德家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期间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190000元,原告当场支付了该赔偿款。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50585元、丧葬期间误工费5000元、医疗费1230.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但被告对精神损失费只同意赔偿25000元,其他不持异议,双方协商不成,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款13046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昌盛水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公司原告驾驶赣J520**货车发生交通的事实及此次事故中原告公司员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萍乡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赣J520**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萍乡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3、贺家荣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和赣J520**车辆行驶证。证明贺家荣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被告萍乡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4、户籍证明、户口簿、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李树德出生于1937年10月6日,于2015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6月21日火花,2015年7月2日注销户口。证实李树德的抢救费用是被告支付,证实原告已经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190000元支付给李树德亲属。被告萍乡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李树德在医院抢救已支付医疗费用1230.8元。被告萍乡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被告萍乡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庭根据实际费用来核算。我方认为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且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还应提交尸检报告。被告萍乡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空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昌盛水泥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没有我公司盖章,本案也不是机动车事故,本案属于保险合同,被告应履行保险条款,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赣J520**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为赣J520**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00::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00时止。2014年12月2日,原告为赣J520**货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2015年6月18日早上,原告公司员工贺家荣驾驶赣J520**货车在莲花县湖上乡江背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树德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赣J520**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原告贺家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3日,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李树德受伤医院抢救费用凭据由原告承担。2、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树德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殡仪馆所产生的费用及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原告已向李树德家属支付赔偿款190000元并支付了李树德抢救费用共计1237.8元。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赣J520**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理赔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丧葬费:47299元/年÷12×6个月=23649.5元,死亡赔偿金:10117×5=50585元,医疗费1230.8元。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100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中李树德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并且还造成李树德死亡的后果,本院酌定50000元,合计126465.3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之内承担126465.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昌盛水泥厂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2646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 冲审判员 甘茹兰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