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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冉术权与刘其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术权,刘其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824号原告冉术权,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齐眉,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刘其凯,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冉术权与被告刘其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术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齐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术权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刘其凯在家中向原告借钱25000元,钱是直接给被告的,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元的借条一张,当时被告在庙湾信用社工作,是庙湾信任社主任。现原告因三个孩子上学要开支学费、生活费,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其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其凯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冉术权借款25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其凯向原告冉术权借款2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其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其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术权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其凯负担。被告所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