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邹玉林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玉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333号罪犯邹玉林,男,出生于1990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服刑于甘肃省武威监狱。2012年3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玉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邹玉林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以(2012)沪高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肃省武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武威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踏实肯干,吃苦耐劳,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邹玉林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邹玉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邹玉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邹玉林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35年7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王冕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鸿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