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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固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24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打牌喝酒,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打牌喝酒,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在答辩期内经其母亲向本院提交有答辩状,其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打牌喝酒,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