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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江新荣、钟玉兰等与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新荣,钟玉兰,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江新荣,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告钟玉兰,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系江新荣妻子。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欣路D栋3单元3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68349564-6。法定代表人余晖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新荣、钟玉兰诉被告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荣、钟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子金、被告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新荣、钟玉兰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431026元购买星河湾小区4栋2单元803号房屋,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交付验收合格房屋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交付,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拒绝退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就星河湾小区4栋2单元803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31026元、代收的管道初装费3500元及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12930.78元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江新荣、钟玉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星河湾小区4栋2单元803号房屋,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还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具体是出卖人逾期超过30日仍未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支付3%的违约金;3、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收据3张、中国银行汇款流水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31026元、代收的管道初装费3500元和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被告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是笔误,双方当时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合同交房时间有误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失误,我方愿意承担对工作失误进行弥补,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被告星河湾二期4栋所有购房合同共100份作为证据,证明当时所有的购房户的交房时间都是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购房合同交付时间纯属笔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江新荣、钟玉兰与被告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431026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位于景德镇市星河湾××小区××单元××房。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期限是2015年3月31日前,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载明:逾期不超过3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共计431026元,另向被告支付代收的管道初装费3500元及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届至,被告没有如约交房。2015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江新荣、钟玉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景德镇市百通置业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中国银行汇款流水凭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江新荣、钟玉兰与被告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期限是2015年3月31日前,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逾期30日后未能交付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全部已付购房款431026元和代收的管道初装费3500元及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所述双方约定的交房实际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上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属被告工作人员笔误的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交房时间另行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对于诸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房日期这样重大的合同条款应仔细审查后签署,被告方未仔细审查合同造成的失误应自行风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新荣、钟玉兰与被告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就景德镇市星河湾商住小区第4栋2单元803号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新荣、钟玉兰购房款431026元、代收的管道初装费3500元及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12930.78元违约金给原告江新荣、钟玉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9元,由被告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东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