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朱某,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杨惠珉,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朱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地址:城固县博望镇。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负责人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客服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杨惠珉和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7月5日15时18分,原告乘坐被告朱某驾驶的城固县运输公司陕FX**客车沿至周至县厚畛子镇厚铁路由南向北下坡行至200米弯道左转弯时,由于超速,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坠入路边河道中,致驾驶员朱某及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至联合医院门诊治疗1天,城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花医疗费29524.57元,被告朱某全部垫付。经鉴定,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周至县交警队公交认字(2014)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向朱某借款300元。陕FX**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被告朱某驾驶陕FX**客车执行驾驶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身体,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是陕FX**客车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340元、护理费2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38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552.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7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合计71413.40元。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原告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第二组、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三组、高某某在城固县中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第四组、城固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被告朱某口头辩称,朱某驾驶的陕FX**客车所有人为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座位险,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我对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高某某赔付。高某某致伤期间,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法院在判决本案时一并处理。被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周至县联合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处方;4、周至县联合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单据;5、城固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6、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两张;7、交通费单据;8、购置残疾辅器具费单据;9、高某某借款单据金额300元;10、鉴定费单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村委会证明;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口头辩称,本公司是陕F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朱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属实。但陕F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投保的所有保险单;2、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陕F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事发后,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已向我公司报了案,因陕F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限额是每人(座)30万元,待核定相关证据后,他公司愿意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其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朱某、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对高某某所举:1、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城固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某、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对朱某所举:1、周至县联合医院门诊病历、检查单、门诊医疗费;2、城固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3、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4、鉴定费单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某、朱某、中华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对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所举:1、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2、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某、朱某、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对中华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所举: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2、保险条款,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对朱某所举秦家坝村委会证明4份、秦某某的个体工商户执照质证认为,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73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以此证据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理应采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中华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对高某某、朱某所举交通费单据质证认为,在外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客观事实存在,但高某某和朱某提交的票据金额过高,请法庭酌情确定本案交通费金额。本院认为,高某某在周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方便治疗和护理转院至城固县中医院,此后又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做残疾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是必要合理的,故本案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金额1555元确定,中华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朱某系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的正式驾驶员,具有从事道路客运的驾驶资质。2014年7月5日15时18分,被告朱某驾驶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F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周至县厚畛子镇厚铁路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200米弯道左转弯时,由于超速行驶,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坠入路边河道中,致驾驶人朱某及车上乘坐人高某某等1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高某某被送往周至县联合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右足踝骨折;花医疗费1230.50元。次日高某某被转院至城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内、后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27662.47元,交通费1555元(内含救护车费650元),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子秦某某护理至高某某出院止。以上高某某所花费用,朱某已垫付医疗费28892.97元,交通费1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合计30482.97元。高某某已垫付交通费545元。另,高某某借款300元。2014年7月24日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四十二条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朱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等其他18名乘客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9日城固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委托陕西汉中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进行了鉴定评估,陕西汉中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34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高某某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内、后踝骨折治疗后,为拾级伤残。高某某行右腓骨远端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后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高某某右腓骨远端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后踝骨折,行固定术后,目前二处内固定尚存,后期需住院取除内固定,其住院时间需两周左右。高某某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1900元。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F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24时止,其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另查明,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FX**号机动车具备各种营运证照和保险。高某某之子秦某某系城固肉联厂职工。本起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某在履行营运职务过程中驾驶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F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乘客原告高某某受伤,应由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愿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高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经审查,高某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73周岁,早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并丧失劳动能力,也无本人从事其他固定职业的证据,故原告高某某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依法酌情确定80元/天/人。本案在审理中,针对高某某目前身体中两处内固定尚存,其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故高某某的二次住院治疗时间以14天确定。交通费是受害人高某某治伤复查伤情转院和鉴定残疾等级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票据金额确定1555元。本案残疾鉴定费应由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对被告朱某已垫付给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借款,应由高某某依法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28892.97元(其中门诊费1230.50元、住院医疗费27662.47元)、护理费9120元(11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天)、营养费2280元(11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552.40元(7932元×7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票据确定)、交通费1555元,以上共计57400.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X**号中型普通客车购买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承付给原告高某某。二、由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朱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8892.97元,交通费1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借款300元,合计30782.97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