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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先明与麦麦提吐尔逊阿吉·多来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明,麦麦提吐尔逊阿吉·多来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381号原告:何先明。委托代理人:寿小平。被告:麦麦提吐尔逊阿吉·多来提。原告何先明与被告麦麦提吐尔逊阿吉·多来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麦提吐尔逊阿吉·多来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先明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袜子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约定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为据。原告经催讨,被告已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麦麦提吐尔逊阿吉·多来提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何先明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麦麦提吐尔逊阿吉·多来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麦麦提吐尔逊阿吉·多来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袜子业务往来。2014年7月1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年10月14日,被告已付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袜子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麦麦提吐尔逊阿吉·多来提欠原告货款8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何先明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麦提吐尔逊阿吉·多来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麦提吐尔逊阿吉·多来提应支付原告何先明货款计人民币8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麦麦提吐尔逊阿吉·多来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