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官林镇人民政府与宜兴豪欣热处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官林镇人民政府,宜兴豪欣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宜兴市官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公园8号。负责人谈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蒋红骏,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宜兴豪欣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原告宜兴市官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林镇政府)与被告宜兴豪欣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红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林镇政府诉称:豪欣公司自2002年6月开始租赁官林镇政府的土地厂房,约定租期三年,租金为18万元/年。2009年8月21日,双方就续租事宜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至2010年8月31日止,租金调整为12万元/年,于每月10日前支付1万元。租赁到期后,豪欣公司并未搬离,一直占用租赁物至今,但租金仅付至2012年11月30日,官林镇政府多次催告豪欣公司搬离并支付租金,但豪欣公司拒不理睬。现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豪欣公司立即搬离并归还租赁物,同时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29万元。被告豪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豪欣公司自2002年6月20日起开始租赁使用官林镇政府位于官林镇东虹路的土地厂房,2009年8月21日,官林镇政府与豪欣公司就拖欠租金事宜签订处理合同1份,载明:豪欣公司租赁官林镇政府的土地、房屋、水电等设施,租赁时间自2002年6月20日至2005年6月20日,年租金18万元,每季度支付4.5万元;截止2009年8月份,豪欣公司尚欠租金56万元,至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缴清。同日,官林镇政府与豪欣公司又签订租赁协议1份,载明:豪欣公司租赁官林镇政府位于官林镇东虹路的土地厂房,土地面积为11.37亩,实地面积9.87亩(6954.5平方米);车间面积745平方米,办公楼(三层)实地占地面积477平方米,生活楼(二层)实地占地面积374平方米,退电房58平方米,门卫12平方米,合计使用面积1666平方米;豪欣公司租赁协议延续,从2009年8月21日开始重新签订,租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为期一年),年租金12万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1万元。另查明:豪欣公司至今仍占有本案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自2012年12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又查明: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无锡阳明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实际使用权人为官林镇政府。审理中,官林镇政府提供了阳明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地块的土地征用款由官林镇政府出资并委托阳明公司交纳国土部门,地上建筑物由官林镇政府出资建造,所有权人为官林镇政府。阳明公司同意该地块由官林镇政府支配、使用,收益由官林镇政府享有。再查明:本院向豪欣公司送达应诉材料的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上述事实,有拖欠租金处理合同、租赁协议、汇票委托书、阳明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为官林镇政府,地上建筑物由官林镇政府出资建造,登记使用权人阳明公司也认可该地块由官林镇政府支配、使用,收益归官林镇政府享有,故官林镇政府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豪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官林镇政府与豪欣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租期截止为2010年8月31日,官林镇政府作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并未主张返还租赁物,亦收取了豪欣公司的租金,但双方并未对继续租赁的期限进行约定,故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租赁关系。本案中,官林镇政府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形式履行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通知到达时间,即本院送达应诉材料的时间2015年9月28日,现官林镇政府要求豪欣公司归还租赁土地及厂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2015年4月30日,豪欣公司一直占用租赁财产,应按约支付租金1万元/月,故官林镇政府要求豪欣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2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豪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官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豪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官林镇政府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标的。二、豪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官林镇政府租金29万元。如豪欣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豪欣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官林镇政府垫付,豪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官林镇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许开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