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3日以华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树文、代理检察员洪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与黄某甲(已死亡)合伙在华安县××村���山“山尾”荔枝园内开设一个赌场。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提供赌博用的“八面豆”,黄某甲负责收取每场20元的场地费并向庄家收取每庄5%的“抽头”,聚集参赌人员席地进行“八面豆”的赌博。至2014年10月16日赌场被查获止,被告人杨某甲从中非法获利计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到华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并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14000元;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乙、黄某丙、刘某、陈某、杨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户籍证明、缴款发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14000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杨某甲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文翊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