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燕飞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燕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燕飞,男,1980年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寨乡。200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燕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肖燕飞经与张某红、“张庆”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事宜后,去到双方约定的江门市江海区江南南苑里20号302五号房,将一小包净重0.9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张庆”,并收取其人民币150元。交易完成后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燕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毒资等物证;2.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张某红、“张庆”的证言;4.被告人肖燕飞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燕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燕飞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肖燕飞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燕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燕飞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燕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Iphone5c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150元,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