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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在合肥市庐阳区明发商业广场停车场进行“比鸡”赌博时,因输赢问题,两人发生口角,随之互相殴斗,在打斗中,朱某用拳头将李某乙面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17时许,办案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汽车修理厂将朱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得到赔偿后,对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甲、谷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及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