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英与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18号原告杨英。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立,伟丰机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昌成,伟丰机械公司副总兼财务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英与被告伟丰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及被告伟丰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昌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伟丰机械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本人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年利息为15000元。本人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给本人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约定期限内的利息15000元。被告伟丰机械公司辩称,对借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因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该借款未及时偿还。本公司愿意在一、二年内分期分批还清。原告杨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给原告杨英出具的借支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杨英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期的利息为1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银行流水单1份、业务收费凭证1份、电子支付凭证1份、案外人杨迎朝出具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经原告杨英胞兄杨迎朝介绍,原告杨英向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杨英通过自己在工行账户6222081804000982398将借款本金100000元转账汇给杨迎朝的建行账户6217002670001191925,2014年7月3日,杨迎朝通过上述自己的建行账户将借款本金100000元转账汇给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清立的账户6227075501501999。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给原告杨英出具借款金额为115000元借支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伟丰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原告杨英胞兄杨迎朝介绍,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清立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英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5000元,使用期限为1年。2014年6月29日,原告杨英通过自己在工行账户6222081804000982398将借款本金100000元转账汇给杨迎朝的建行账户6217002670001191925,2014年7月3日,杨迎朝通过上述自己的建行账户将借款本金100000元转账汇给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清立的账户6227075501501999。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给原告杨英出具借款金额为115000元借支单1份。该借支单上载明金额115000元,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使用期内1年的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杨英多次向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清立索要借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含协议预付利息15000元,故借款本金依法确认为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约定期限内的利息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小翠 来自: